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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60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9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04月29日05时23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东路与新庄路交叉口处右转弯进入新庄路过程中,在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北京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皖******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二、三轴右侧车外轮胎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中前部发生碰擦,导致两轮电动车左侧倒地,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当场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双方私了。随后,双方离开现场。后张某某于当日11时27分许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05月02日16时29分死亡。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到过二次伤害。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身体状况未见明显不适等症状,并且在事故现场当事人双方口头达成私了协议;第二、时隔五小时后被害人到家,发现有呕吐、抽搐等症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两日后死亡;第三、目前证据不能排除在时隔五小时期间被害人身体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故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唯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论;第四、当事人双方已就理赔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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