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某县,公民身份号码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山东**有限公司质检部经理,住*县*镇*街。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10月16日经过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在*县*镇原供销社院拆迁工地内,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处理)、石某协商一致后,雇挖掘机将被害人刘某某享有所有权的厂房、房屋、钢瓦棚等财产损毁。后经莒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厂房、房屋损失价值110490.00元。2019年4月11日,受害人刘某某与石某、赵某某、耿某某、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耿某某等人赔偿刘某某37万元损失,受害人已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石某主观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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