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镇**村**组**。2015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东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0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阜新市太平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5日14时至2018年11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钟楼附近**超市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社会吸毒人员陈某3分冰毒、刘某某3分冰毒。2018年11月1日20时许石某某于阜新市太平区海州矿小学对面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分冰毒。上述毒品均是石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在张某处购买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上述吸毒人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石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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