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田**,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7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迁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迁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甲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雇佣挖掘机在迁西县东荒峪镇大寨村村南河套边,非法开采河沙,同年10月份被告人田**以23000元入股。二被告为了非法获取矿产品利益,将生产的河沙混合机制沙后销售给张**,共计11358.03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68450元。案发时,二被告人已经将大部分采沙区进行了回填,并种植了树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田**、田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田**入股田某甲沙场时间仅有田**和田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书证等证明,且不能确定具体日期,因此不能确定田**对哪段时间采挖的沙子承担责任,即不能确定其犯罪数额。
(2) 田某甲、田**沙场出售的沙子包括三部分即:沙场筛出的河沙、选厂用水库清淤得来的石头做原料制作的机制沙和从别人出购买的河沙,但由于采沙现场已回填种树,出售的沙子已制成混凝土,无实物可以核实,所以河沙和机制沙在其中的比例问题无法查明。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迁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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