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现住山东省兰陵县庄**镇**村**号。2014年5月29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20年8月7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伙同本村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已逮捕)等人在绮色娱乐会所喝酒、唱歌,期间无故摔啤酒瓶并将房间茶几等物品砸坏,推倒服务员王某己,致使王某己受伤,后该伙男青年窜至一楼,犯罪嫌疑人王某戊将大厅内树脂工艺品“白菜”和木质工艺品“船”等物品损坏,在水果间王某戊等人与老板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利用水果刀、钢叉将刘某某的下嘴唇等多处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王某己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否参与了打砸包间的茶几等物品,也不能证实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其在本次事件中所起的作用不清楚,其主观上是否与王某丙等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清楚。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