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23日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1月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朱自军,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移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宜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4月13日,张某甲在音画时尚酒吧喝酒遇到隔壁卡座的朋友张某乙,遂去敬酒,但隔壁卡座其余人(孙某在内)不喝,张某甲生气就踢了一下桌子,并将酒杯扔在桌子上。后张某甲在朋友劝说下走了。张某甲在酒吧门口的车内坐着醒酒时,被孙某等人堵在车内,张某甲在车后排座上被多人砍伤,王某开车赶来先打了张某甲的朋友杨某,后上前发现张某甲已被砍伤便没有动手继续打,遂让杨某等人将张某甲送到医院,后经鉴定,张某甲伤情为轻伤(偏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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