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乌鲁木齐市**路万达华府5-3-2604。无前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文清,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9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乌苏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曹某某(已起诉)将180件假冒的伊力酒以每件180元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这180件假冒的伊力酒以每件500-5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王某某销售假酒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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