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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盗窃)(公开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高吉斌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王某车牌号为辽A****P的小汽车于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窜至抚顺市顺城区**路成大方圆药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进入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窃店内药品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0支(价值1,365元),并迅速逃离现场,乘王某的车逃走。

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王某车牌号为辽A****P的小汽车于2018年12月20日14时许,窜至抚顺市望花区**路西段施福堂药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进入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窃店内药品精白生物合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预混50R)10支、甘精胰岛素注射液2支、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3支、门冬胰岛素注射液20支、精白生物合成甘精胰岛素注射液(预混30R)3支,共计38支(总价值2,776元),并迅速逃离现场,乘王某的车逃走。

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王某车牌号为辽A****P的小汽车于2018年12月24日15时许,窜至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天士力药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进入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窃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10支(价值674元),并迅速逃离现场,乘王某的车逃走。

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王某车牌号为辽A****P的小汽车于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窜至抚顺市望花区**路的成大方圆药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进入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窃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10支(价值674.8元),并迅速逃离现场,乘王某的车逃走。

被告人高某某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驾驶王某车牌号为辽A****P的小汽车于2018年12月26日15时许,窜至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小区西门附近的天士力药店门口,由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进入药店内,趁售货员不备,盗窃店内药品门冬胰岛素注射液3支(价值207元),并迅速逃离现场,乘王某的车逃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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