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翔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1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半个月。2020年1月8日,本院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4月3日、同年7月28日,本院两次建议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4月30日、同年8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同年11月25日,经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撤回起诉。同年12月7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起诉。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8年4月5日22时40分许,韩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等人在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西亭村一家小炒店内喝完酒后,步行至西亭公交车站准备候车离开。在该公交车站处,韩某某因张某某看了其一眼怀疑其挑衅,即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伙同王某乙及一名穿白色长袖上衣、黑色长裤、红色运动鞋的男子(身份不明)踢踹、殴打张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及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王某甲有参与殴打张某某,认定其涉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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