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公诉刑不诉〔2015〕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80********,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住白河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2月2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7日一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白河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二次退回白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白河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白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阴历8月份开始在其家中“豆芽作坊”添加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生产豆芽。白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豆芽作坊”进行检查,现场抽取黄豆芽样本1kg送检,后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送检的黄豆芽中检出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0.08mg/kg,4-氯苯氧乙酸钠0.09 mg/kg)。
同年12月30日白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王某某“豆芽作坊”进行检查,现场扣押黄豆芽29.24 公斤以及“无名水”、“无名粉”等物品。抽取黄豆芽样本后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结果为:送检黄豆芽中检出非食品原料(6-苄基腺嘌呤0.08mg/kg)。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白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第11号公告说明: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此据以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无名粉”4小袋,经检测属于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退回侦查机关依法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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