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光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273X,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在光山县**乡**村**湾。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
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04月17日05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乙、王某甲因装载水泥琐事同杨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在**镇**水泥厂内的装载水泥车间平台上发生口角致拉扯、撕打。在拉扯过程中王某乙与杨某甲同时从水泥车间平台上摔落,致杨某甲左腿受伤、截肢。2012年5月25日,杨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重伤,伤残程度属四级伤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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