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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王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绰号“老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王某甲(另案处理)在借款前,均会对被害人的房产、资产进行了解,并要求被害人借款前提供抵押物。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商定好借款金额后先与被害人口头约定5%至20%不等的月利息,并告知被害人要收取一至二个月的砍头息,然后才与被害人签订借条,借条上仅仅写明借款金额,不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害人往往签订了比实际借款金额高出砍头息部分的借条,或者收到了少于借条金额的借款。在被害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过程中,王某甲要求欠款本金需一次性付清,导致被害人无力偿还,只能长期的支付欠款利息。被害人无力支付欠款利息后,王某甲会要求被害人更换借条或将利息金额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借条,虚增被害人的债务。

在向被害人讨要欠款的过程中,王某甲会对被害人进行滋扰、语言上的威胁,并扬言自己白道、黑道都有人及曾因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先后被判刑。综合以上因素,王某甲实施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

在被害人长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下,王某甲又会使用被害人签订的虚增债务的借条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支付了畸高的赔偿或被占去资产。

王某乙(另案处理)系王某甲的弟弟,双方具有较多的资金往来,并曾合伙经营了**KTV商务会所。王某乙在自己进行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的同时,还伙同王某甲一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在犯罪中多负责站场、摆造型或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王某甲曾是夫妻关系,具有共同的财产。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进行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的情况下,仍积极的提供资金,帮助王某甲拟定借条。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还与王某甲口头约定,放贷要回钱一人分一半,积极地伙同王某甲实施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王某丙(另案处理)系王某甲的侄儿子,与王某甲有较多的经济往来,王某丙从其未成年时期便一直跟随王某甲,充当王某甲的打手,手下还领着杨某某、李某某等小弟。王某甲遇到需要人员站场、摆造型乃至需要动手时,经常会安排王某丙执行。由王某丙来实施具体的殴打、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行为。在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支持下,王某甲等人渐渐形成了以王某甲为核心,以亲属关系为纽带,以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骨干的违法、犯罪团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长期结伙实施高利放贷、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

1、被害人普某某因公司资金困难,准备借钱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0年6月,普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并向王某甲表达了借款的意向。2010年6月7日,王某甲到普某某公司与普某某协商借款具体事项。双方协商决定由普某某以公司名义向王某甲借款100万元,公司股东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口头约定月利息15万元,以**公司30%股份作为抵押。为达到收取砍头息的目的,在王某甲的要求下,普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了13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款王某甲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理。王某甲与普某某签订借条后,陈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字。签订借条后,由王某某提供资金,王某甲向普某某支付了100万元现金。普某某收到借款后,曾按期支付了90万元的利息。后普某某又以个人名义数次向王某甲借款,但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王某甲拒绝归还借条,要求等100万元借款还清再一起归还借条。2011年,陈某某因与普某某产生矛盾,从**公司退股,普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向王某甲的借款由普某某个人承担,之后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正方。2011年8、9月份,因普某某有一段时间未支付130万元借款的利息,王某甲为将畸高的利息变为合法的本金,便找到普某某,要求普某某重新签订了一张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条,并要求当时的公司股东陈正方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2014年5月5日,王某甲以130万元的借条向建水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普某某、陈某某支付13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90万元。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决普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某甲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判决陈某某、普某某负共同赔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王某甲又提出普某某还有另外127万元的借款,要求普某某偿还1500万元或者转让普某某公司的30%的股权。2015年12月,普某某与王某甲在草食鲜奶吧商量了还款的具体情况,是因为王某甲手上一共有普某某6张借条,普某某害怕王某甲就所有借条都提起诉讼,影响公司经营,便同意向王某甲支付本金及利息900万元。双方协商后,于2015年12月7日在建水县人民法院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普某某的借款本金是250万元,约定本息合计偿还900万元,由普某某全部复制清偿。普某某于2016年开始每年12月15日前向王某甲偿还200万元,直至清偿900万元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普某某通过法院偿还了400万元。

2、建水县**地产公司的股东马某某、倪某某、李某甲,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5月分两次向王某甲借款,分别借款250万元、100万元,因王某甲的资金不够,由王某某提供了部分资金,用于借款给马某某。在**地产支付了50万元利息后,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借款本息。之后王某甲开始催债。至2018年11月,王某甲与**地产公司的股东商谈,至2019年3月,**地产公司应支付310万元利息,双方并重新签订了一张利息加本金后产生的660万元的新借条,并约定以**地产开发的部分项目、地皮为抵押。至2019年3月的一天,王某甲上门找马某某要债时,发现有民警在询问马某某。王某甲次日便找到马某某,表示只要求马某某偿还本金350万元,不再收取利息,王某某起早书写了新的借条后,王某甲和马某某重新签订了350万元的借条。

民警在对王某甲的住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时,一共发现了97张借条,涉及借贷人员90余人,借款金额从1000元至250万元不等,涉及借款金额200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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