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号,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将该案退回莒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莒县公安局补查重报。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日,莒县某某某项目承建方山西某某某集团与某某一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莒县某某某项目A、B两区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11月5日,某某一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将莒县某某某项目B区劳务私自转包给沈某某。2019年1月13日,莒县某某某B区出现两个电梯井处钢筋被割除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9年2月23日,山西某某某集团单方面与某某一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4日、5日、7日、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以莒县某某某项目工程款项未拨付为由,先后四次组织十余名某某一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到莒县某某某项目A区阻拦施工,致使A区停工十余天,给山西某某某集团造成经济损失368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阻拦施工给山西某某某集团造成的损失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达到情节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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