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7********,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汤至勇,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
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告人景某某在青龙县青龙县河南村鸿运达铁选厂内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景某某等人在泵房门口附近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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