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管内,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家属楼*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新区分局逮捕。
2010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治安拘留15日,2016年5月因吸毒被治安罚款500元。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时间从2019年5月2日延长至2019年5月15日,2019年7月14日延长至2019年7月28日,时间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11日。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我院于2019年10月10日提起公诉。因法院庭审过程中发现新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我院于2020年11月6日撤回起诉。
由于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新证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是否参与了2018年12月5日拆除雍达华仁公馆17栋雍达物业办公用房的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认定原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