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31969********,满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镇**街**路**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 月26 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未见到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听从吕某某的指示,将肖某某的房屋扒倒,致使肖某某的房屋全部被毁坏。2018年11月21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肖某某被扒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肖某某被毁坏的起脊房价值9,855.78元人民币,被毁坏的后接房价值24,722.57元人民币,被毁坏房屋共计价值34, 578.35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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