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水泥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街**委**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我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年1月23日,吉林**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某某,授权委托安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发包大连市**大酒店的装修事宜。同日,***公司的王某某与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进**公司)的齐某某签订了“***大酒店装饰施工合同”及三方承诺协议。同日,***公司将200万元装修保证金汇入***公司的对公账户。1月27日,****公司将此款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月2日王某某明知**婚庆大酒店是张某某个人以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仍然委托***公司的王某某再次与**公司的齐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装修保证金200万元。2月6日**公司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同日**公司将其中190万元汇入王某某指定的谭某某个人账户,余款10万元被王某某和刘某某以各借5万元的方式拿走。后王某某将收到的390万元保证金全部挪作他用,拒不履行合同。因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在齐某某的一再催讨下,2016年6月28日,王某某向齐某某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后王某某陆续退还62万元至齐某某及其女儿个人账户。****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24日又先后两次退还90万元至**公司账户。之后王某某又拒不履行合同,且无法联系。2018年3月王某某得知被网上追逃,将余款247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后到分局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247万元应当返还给齐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