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宽甸**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镇**路**号,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7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7年9月17日、12月1日、2018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9月1日,王某甲在丹东市振兴区**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州**有限公司代表董某某签订了一份总价为2289000元的配电箱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所用断路器需为河北**公司生产。2015年11月,王某甲在浙江省温州**镇**五金城内王仁微处订购了价值约11万元的所谓高仿**品牌元器件,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订购所谓高仿ABB元器件系在工程项目上使用的情况下,仍为其组织货源,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分别从徐某某、翁某某手中购买所谓高仿ABB品牌断路器,再以约11万元价格销售给王某甲。王某甲将上述高仿元器件使用在河北**工程上。后王某甲在丹东市振兴区**工作室伪造**(中国)有限公司**分公司印章,并伪造一份虚假的**公司项目授权书,提供给山东**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销售的断路器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查清。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涉案假冒断路器尚未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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