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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熊某银)(公开版)_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村,现住**。这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将案件退回永修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2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永修县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4日,熊某旺为了自家房屋建造尖顶(遮阳层),在未经山场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邀请本村村民,即熊某某、熊某翠、熊某林到本村村庄后山“彭家边”(**罗殿农场所有“东边坑坪上岭”山场)山场盗伐杉树。2019年10月1日早上6点半左右,熊某旺、熊某某、熊某翠三人各自携带手锯和柴刀来到**村村后山场,沿熊某旺栽种吊瓜地边山场小路进入被盗山场,在进山道路的右手边进入盗伐现场,随后,其三人在山场砍伐林木,早上8点钟左右下山回家,该天熊某林未参与;2019年10月2-3日早上6点半左右,熊某旺、熊某某、熊某翠、熊某林四人又各自携带手锯和柴刀来到10月1日所在山场盗伐点(进山道路右手边山场)盗伐杉树,同样是每天早上8点钟左右下山回家;因怕盗伐的杉树数量不够建造房屋尖顶,2019年10月4日早上6点半左右,熊某旺、熊某某、熊某翠、熊某林四人又各自携带手锯和柴刀进入该山场盗伐杉树,这次盗伐现场是位于进山道路的左手边山场,进入现场后,熊某旺、熊某某二人在进山道路左手边山场靠近外围的山包(第一个山包)盗伐杉树,熊某翠、熊某林二人在进山道路左手边山场靠近里面的山包(第二个山包)盗伐杉树,当天早上八点钟左右下山回家。据熊某旺、熊某某、熊某翠、熊某林供述,2019年10月1-4日其四人在**村村后“彭家边”(**农场所有“东边坑坪上岭”山场)共计盗伐杉树200多株(地径12-26厘米),具体数量盗伐时没有清点,平均每人每天早上盗伐20株杉树左右,四人均承认该山场被盗遗留的杉条木系其四人盗伐所为。该案被群众于2019年10月3日、10月9日分别匿名举报至该局,该局经现场勘验发现该被盗山场两处盗伐点共计有两三百株伐倒的杉树(地径14-26公分)遗留在山场。经聘请永修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山场采伐遗留的林木均为杉树,数量为292株,立木蓄积为21.0753立方米,折算立木出材量为14.7527立方米,采伐林木地径为12-26厘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修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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