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2********,傈僳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甲涉嫌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29日傍晚,海某乙(另案处理)用枪打了一头黑熊。次日早上,海某乙带着被不起诉人海某甲去拉熊,后用海某甲的电话打给和某某(另案处理),和某某同意用15000元的价格购买黑熊。当晚和某某驾驶云******回到**,并来到海某乙的窝棚。后海某乙、海某甲、海某丙(另案处理)将熊抬到海某丙的三轮车上并转至和某某驾驶的皮卡车上,将黑熊运至和某某父亲家进行烫毛、肢解。海某乙跟和某某要了三颗熊牙。临走时,和某某母亲海某丁(另案处理)支付给海某乙15000元。并送给海某甲、海某乙、海某丙每人一小块熊肉。海某甲、海某丙将海某乙送回家后,海某乙分别给了海某甲、海某丙每人1000元。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从海某乙家中查获熊牙三颗,从海某甲家中查获熊肉两块。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能证明海某甲有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甲不起诉。
涉案违法物品应当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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