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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汲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68********,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生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街道**街**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经阜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阜蒙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20年4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

阜蒙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5日,阜蒙县**镇**村刘某某到阜蒙县公安局报案称:2019年3月至4月之间(具体时间不详),本人与同村白某某等人在阜蒙县**街南段**种子化肥经销处(无小区)(无门牌号)购买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经阜蒙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果有效磷一项含量为0.8%,小于3%,属于不合格产品。2019年6月19日,经阜蒙县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该批次涉案有机-无机复混肥价值317250.00元,符合伪劣产品立案标准。经查,该批次有机-无机复混肥生产厂家是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邵某某、生产负责人汲某某、销售人员李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阜蒙县公安局认为辽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无机复混肥经阜蒙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属不合格产品。本院审查认为阜蒙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存在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存在疑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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