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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汪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住临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16日依法退回临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16时许,在潘庄镇路边的“**物流”门市部,因托运货物与该门市部经营者赵某某产生纠纷后,伙同其亲属汪某乙等人与赵某某及其子吴某某等互相推搡、打斗,致赵某某、吴某某及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吴某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过临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产生纠纷的事实不清,因而发生的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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