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721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河南省商城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商城县**镇**村**。2010年11月2日,汪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河南省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时浩,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青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6月3日,安徽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青阳县注册成立,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持97%股权,邵某某持3%股权。2016年8月24日,汪某某与沈某某、鱼某某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某某将甲公司51%的股权以2380万的价格转让给汪某某,将49%的股权(含邵某某3%股权)转让给鱼某某,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因三方并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条款来履行,甲公司股权未发生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公司矿山由汪某某决策经营,采取先预收货款再发货的方式对外销售石子。经营期间,因矿山安全隐患、未交纳采矿权价款等原因,多次被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阳县国土资源局、青阳县环境保护局关停、整顿,矿山断断续续生产。2017年4月18日,青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再次通知甲公司停止采矿生产作业。汪某某在甲公司矿山完全停产,且欠下矿规费、开采费、运输费达仟万元,欠预收货款债务达陆佰余万的情形下,仍以需交纳矿规费才能开采矿石为由,收取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青阳县**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预付货款。由于汪某某无实际履约能力,造成与上述客户的协议无法履行,被骗货款达153.6万元。汪某某将上述货款并没有用于交纳矿山经营,除部分用于支付矿山前期开采、运输费用外,余款都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开支。
(一)2016年9月份,汪某某与王某甲口头约定由王某甲先交纳200万元预付货款,每月矿山提供最少3万吨石子。商定后,按汪某某的要求,2016年9月13日至20日,王某甲先后将231万元预付款汇至汪某某中行账户(中行账号:6215***********1619)。之后,汪某某开始发货,并多次以无资金交纳矿规费等名义,继续让王某甲支付预付货款。到2016年底,汪某某共欠王某甲价值230万元的石子未发货。2017年初,汪某某又以矿山无资金交纳矿规费、矿山复工需要资金等为由,让王某甲再交纳预付货款,2017年3月18日,汪某某只销售了部分石子给王某甲后停发。2017年4月18日,甲公司矿山被关停后,汪某某仍以矿山复工需要资金为由让王某甲再交纳预付款,王某甲又交纳106.6万元给汪某某,交纳后汪某某一直未发货。到2017年5月17日,经双方对账,汪某某共欠王某甲预付款349万元。2017年5月19日,汪某某与王某甲就之前所欠的货款重新签订了一份购货协议,但该协议也一直未履行,至今所欠货款也未退还。
(二)2017年1月22日,汪某某、沈某某代表甲公司,杜某某代表镇江市**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沈某某、汪某某个人三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杜某某预付200万元购买石子。2017年1月份,杜某某先后汇款230万元至汪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28***********6670)后,汪某某开始发货。期间汪某某又多次以矿山欠矿规费为由,让杜某某再交纳预付款,杜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5日再交纳50万元;2017年2月27日至3月9日交纳55万元;3月18日、23日交纳30万元;2017年3月24日、4月1日至4月11日交纳45万元。2017年4月18日至5月31日,甲公司矿山被关停期间,汪某某以矿山复工需要资金为由,让杜某某继续交纳预付款,期间杜某某又交纳37万元给汪某某。直至2017年5月24日,杜某某共预付455万元货款给汪某某,汪某某只销售了价值94余万元的石子给杜某某,尚欠杜某某350余万元。甲公司、丙公司及汪某某、沈某某个人三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了未发货款数额、销售权、价格等方面的内容。后来,由于汪某某无履约能力,该协议一直未履行,所欠货款至今也未退还。
(三)2017年4月份,王某乙与汪某某对接准备购买价值21万元的石子。经过协商,汪某某同意先预付11万元的货款再发货。2017年4月17日,王某乙汇款11万元到汪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28***********6670)。2017年4月18日,甲公司矿山关停,汪某某发了价值78200元的石子后停发。此时,汪某某要求王某乙再交纳10万元的预付货款。2017年4月19日,王某乙又汇款10万元到汪某某农商行账户(账号:6217***********9011)。之后,由于汪某某无履约能力,一直未能发货,剩余的13.18万元预付货款至今未退。
(四)2017年6月份,乙公司周某某与汪某某协商,约定乙公司先预付50万货款预订石子。商定后,2017年7月2日,汪某某开始发货,同时催乙公司支付预付货款。2017年7月4日,乙公司汇款50万元至汪某某农行账户(账号:6228***********6670)交纳预付款。到2017年7月11日,汪某某在销售价值8万余元石子后停发。之后,周某某催促汪某某发货,汪某某以矿山整治为由拖延,不履行协议。2017年10月24日,乙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后,汪某某才将剩余的40余万元预付款退还给乙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甲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之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证实汪某某在2017年4月18日之后明知甲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汪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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