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78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4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5月31日第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7月27日第2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8月9日补查重报。
上犹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日,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51***的哈弗汽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来到上犹县陡水镇***村,入住后发现****基地放于***村1号楼停车场处运输快艇专用的拖车架未上锁,也无人看管。10月4日,毛某某用婚庆纸将自己汽车车牌遮住。19时许,其将该快艇专用拖车架挂在自己的越野车上,驾车经上犹县陡水镇南河湖公路沿省道来到崇义县。10月5日8时许,毛某某驾车返回到***村,因无停车位,其将越野车连同车架一同停放于停车场路边,自己步行前往景区。16时许,毛某某回来将拖车架放回原处,后被****基地员工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
经上犹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快艇专用拖车架价值为人民币85045.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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