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38号
被不起诉人郭*,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汉族,中专文化,**市****银行水池铺分理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铺乡**村2号,经常居住地商丘市**紫荆路**局家属院一单元四楼东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5月13日退回周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周口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周口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4月3日,**棉业的法定代表人武**指使公司的银行会计郭冰,将**棉业工行账号(xxxx8)上的公司资金78万元汇入到公司备用金账号舒**工行上(xxxx0),同日将78万元转入郭*招商银行卡(6212863713836999)上(78万元汇入之前账户余额为3743元)。2014年4月11日,武*和郭*在郑州裕鸿世界港以武*名义购买丽宫9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2014年4月11日交款117.2258万元,其中刷郭*招商银行卡(6212863713836999)上的资金67.2258万元(2014年4月3日)。2016年10月27日,郭*、武*与武*大学同学李**在没有任何交易的情况下,将**港武*的这套房产的房屋销售合同登记姓名由武*变更为李**。经询问李**证实该套房产实际是武*拥有,与她没有任何关系。犯罪嫌疑人武**与犯罪嫌疑人郭*有共同侵占清川棉业资金78万元的重大嫌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周口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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