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楚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同年11月5日撤回起诉。
2017年8月22日7时许,在内蒙古太仆寺旗**镇**村**场,被害人张某某一家三口因债务纠纷合同约定,拆除被不起诉人楚某某所居住看护**场的房子时和楚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楚某某用铁锹将张某某头部砍伤。经太仆寺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铁锹上的疑似血迹擦拭物经DNA 鉴定其结果与张某某血样相同。证人高某某证实其看见楚某某用铁锹劈了那个女人(被害人)一下。2020年9月18日开庭审理,法院认为证人高某某证言与其他各方相述不一样,没有一个相互印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高某某证言法庭没有采纳,属于证据发生变化,我院据此撤回起诉。期间让太仆寺旗公安局调取菜刀把、铁锹把上指纹及生物样本均未发现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撤回起诉以后,在没有新的证据在卷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楚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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