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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梁某)(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542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虎万路*-2号楼*单元501号,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中兴街**-33号5*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逮捕。

    辩护人阚**,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6月3日,徐**与卜**因非法经营罪被批准逮捕,后被害人徐**的妻子王**、卜**的妻子由**找到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让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帮忙办理徐**、卜**两人批捕后能否办理取保候审及判缓,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明知其没有办理此事的能力,告知被害人王**其找人办理此事,需要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并承诺帮忙办理判缓及交纳罚金。被害人王**、由**在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23、24日将上述钱款交给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而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收到130万元后,并未办理此事。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辩称,其找到燕**办理被害人的请托事项,并将涉案款项交给燕**。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已将燕**立为网上逃犯,但燕**尚未到案,尚未查明梁某某是否找到燕**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也未查明梁某某与燕**是否是共同犯罪等其他事实。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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