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3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口县**镇**村,住**镇**小区**单元**。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海林,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将该案退回交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在交口县桃红坡镇庙港村非法采矿,后被当场查扣。经现场勘测,采场非法开采铝土矿价值为222084.6元,采硐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为21379.2元。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其一,采硐的矿产品采出量不予计入梁某某涉案金额中;其二,采场鉴定数额中,含有被他人近年来非法开采的数量和被此次挖掘掉的部分原有采硐中的采出量,这两部分采出量应当从鉴定数额中扣除。而这两部分的采出量无法认定,故梁某某的实际涉案金额也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某某的涉案金额是否达到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10万元,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认为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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