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林维健,绰号“B哥”,男,1975年**月**日1975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021975******44070219750225031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新福街道国平路51号,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路**村**栋**楼广州市番禺区市广路祈福新村16栋B四楼。于2018年11月16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林维健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1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月15日重收。
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9月,被害人张某某张洁芳因其前夫黎某某黎石池非法倒卖土地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200万元。该案上诉期间,张某某张洁芳通过被彭某甲彭志雄认识了彭某乙彭飞明,彭某乙彭飞明称可以托人找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干预该案,并承诺该案二审判决可以达到预期效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8万元)但要收取60万元的费用。张某某张洁芳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后与彭某乙彭飞明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0月22日将20万元前期费用转账到彭某乙彭飞明账户。2015年11月13日,张某某张洁芳提出不再委托彭某乙彭飞明找人干预该案,并要求退回前期费用20万元。彭某乙彭飞明、彭某甲彭志雄则以应酬使用了该笔费用为由,没有将钱退回给张某某张洁芳,并于2015年11月16日、11月17日共转账10万元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林维健作为该案应酬费。2018年10月25日经彭某乙彭飞明、彭某甲彭志雄家属主动退回20万元给张某某张洁芳,取得张某某张洁芳的谅解。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认为彭某甲彭志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认定林某某林维健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林维健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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