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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林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兵库垦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场场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县,住库尔勒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库尔勒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同年3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补查重报时以被告人春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补充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库尔勒垦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7月至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担任库尔勒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厂长期间,默许并安排屠宰厂屠宰工陈某某、彭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本人及其雇佣的郝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从**园艺场运输至**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死因不明的猪进行屠宰,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郝某某等人将屠宰后的死因不明的猪肉运输至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万山红批发市场经营的**大肉直销店向不特定人群出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库尔勒垦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第二师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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