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某某检七部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明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工商户,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28日,将该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从一名身份不明卖药人处购买了22盒“黑蚂蚁生精片”(每盒6颗药丸),并藏匿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自己经营的健和药店内和他人的车上,并于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陆续销售给王某*共21盒,王某*继而以购买假药为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案发。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认定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依据是“德国黑蚂蚁生精片”在销售时未取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按假药论处。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将该条款废止,因法律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认定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依据不足。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两次退查后,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仍无法提供认定“黑蚂蚁生精片”系假药的法律依据,也无法提供相关机构的鉴定意见,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公安机关。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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