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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某)(公开版)_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自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6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1日二次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

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高某某于2016年在微信认识一个自称是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派出所副所长的杨某某。杨某某在微信中发送身着警服的照片,骗取高某某的信任,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多次发生性关系。期间,在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杨某某得到高某某身份证、信用卡和高某某本人实名电话号,冒充高某某在网上贷款20万元,用高某某身份办理信用卡欠款7万元。杨某某假冒警察身份,取得高某某好感,骗取高某某感情,高某某对杨某某深信不疑,致使杨某某骗取高某某钱财。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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