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双检公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户籍所在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24日、自2019年7月8日至8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自2019年9月8日至9月22日)。
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被害人朱某某通过管某某(另案处理)从勾某(另案处理)处租赁一台黑色雅阁轿车,并于2019年1月17日,停放在朝阳市双塔区老华运附近,被他人毁坏。后勾某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车辆维修款,朱某某承诺赔偿6000元,先后赔偿1000余元人民币后,经勾某多次催要,均未还清。2019年1月31日2时许,勾某、管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双塔区燕生旅社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找到,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后,并强行带走拘禁在朝阳市双塔区种子公司对面的友爱旅馆内。当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接到勾某电话,并参与拘禁被害人朱某某,朱某某共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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