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贵州**厅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杨某某于2019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于 2019年6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左右,被害人张某甲与袁某某在同学聚会时,提出让袁某某帮助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安排工作。袁某某探亲后回到贵州,将此事告诉了袁某某的儿子杨某某,此后杨某某虚构自己有能力可以安排张某乙到漯河卷烟厂工作,需要请客送礼的事由,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害人张某甲先后通过在本市老大桥南的工商银行柜台汇款、手机银行汇款、微信转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转款共计150000元,杨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消费。
直到2019年3月,杨某某承诺的安排工作一直未能兑现,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杨某某退款5000元给张某某。案发后,杨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14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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