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024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住址均为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社区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宜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3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韦某甲与普某某均因毒品犯罪于2008年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并结为好友,出狱后,二人联系频繁并谋划共同贩卖毒品之事,2018年底,韦某甲同韦某乙曾多次去到云南同普某某、黄某甲等人商量共同贩卖毒品事宜,经商定:因韦某甲资金短缺,由普某某、黄某甲等人从云南边境购买得毒品后运至广西境内交给韦某甲,由韦某甲负责贩卖,等韦某甲将毒品卖出去得钱后再给毒资给普某某等人,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是每块7万元;2019年1月10日左右,普某某伙同黄某甲、杨某某等人运送50块毒品海洛因(每块重约350克)到**县**高速路口附近交给韦某甲,得毒品后韦某甲拿回家里存放在其家三楼的一个铁桶内。之后犯罪嫌疑人韦某甲在宾阳县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廖某某、张某某、黄某乙、韦某丙等人获取暴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认定杨某某与普某某、黄某甲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将50块毒品海洛因从云南驾车运至广西贩卖给韦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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