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沙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2********,满族,大学文化,大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街**路**楼**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乡**村**队**号**)。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0日以大公沙经诉字[2019]第38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2010年1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杜某,田某系该公司股东、监事、**,主管公司业务,田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被不起诉人杜某甲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任**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工作,期间2014年8月被追加为公司股东,持有7﹪股份。
2014年12月份,**公司指派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去安徽**化工公司取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24184791,该款项是六国化工欠**公司的货款)。杜某甲在2014年12月30日拿到该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安徽将该承兑汇票兑现,得款被杜某甲个人占有并支出使用。杜某甲从安徽回到大连后,田某向其索要该承兑汇票,杜某甲以田某在2014年年中和年末曾经两次表示要给杜某甲销售奖金20万元为由拒绝交出。杜某甲于2015年1月份从**公司离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某某某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某某某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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