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1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1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间,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吸毒人员潘某通过微信视频****,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向潘晶索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资金40****,该将从潘某手中获取的资金多次从重庆贩毒人员“阿桥”(身份不清,暂未到案)购买约6克毒品海洛因,其中潘某获取0.5克,剩余的毒品被其吸食,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当被不起诉人杜某某与吸毒人员潘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H3区53-5的顺丰快递快递站收取装有毒品的快递件时,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快递袋中衣服下摆夹层内两袋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被当场收缴,经现场称重,两袋疑似毒品分别为0.63克、0.64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编号2019-LH-658-JC1、编号2019-LH-658-JC2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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