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北检公刑不诉〔2018〕3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壮族,小学文化,系柳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家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6年7月15日释放,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17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1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三次;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柳州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的黄村村委十二队村民小组位于柳州市红碑路的回建房项目(顺泰家园),于2012年4月17日与柳州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鸿江投资公司负责“顺泰家园”楼房的销售,销售款项全部进入顺泰投资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鸿江投资公司老板曾某某(已起诉)指使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私自将曾某某、吴某某、黄某某三人在“顺泰家园”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37498元存入私人账户并开具盖有合同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骗客户称购房手续流程已办完,后将购房款汇总到曾某某手上,曾某某未将该款项上交给顺泰投资公司而自己私用完毕,至今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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