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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葛晋,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本案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已审查终结。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2月6日龚某某在刘某某见证下向李某乙(已判刑)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将一只银白色的欧米茄手表抵押给李某乙,3万元借款每十天利息是1500元人民币,十天支付一次利息。一直支付利息到2017年5月26日,龚某某有几次未支付利息。2017年6月20日李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欣苑街网点,通过多次相互现金存取的方式制造了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并重新存回4万元,以此假造取款6万元现金的假相,要求龚某某重新写了一张借款6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未将6万元交付给龚某某。后由于龚某某没有按期付息,李某乙于2018年1月4日以借款6万元本金给龚某某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抵押物欧米茄手表。2018年3月27日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以丽莲公诉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李某乙犯诈骗罪提起公诉,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诈骗被害人龚某某财物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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