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兴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退回兴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兴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7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
兴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8日,贵州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与北京**管理有限公司的吴某签订直存贴息款操作协议,由吴某找客户到兴某市**银行存款,金***公司贴息给吴某。之后,吴某与曹某某商定,由曹某某负责找客户存款,吴某按存款数额的6%贴息给客户,付介绍费给曹某某。曹某某联系陈某某并付了3.5万元定金,陈某某、陈某经人找到了方某某(不起诉),方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并支付李某甲3.9万元定金,李某甲联系郑某并付其3.35万元的定金,李某丙联系赵某到兴某市振兴村镇银行存款200.1万元,并将存单经李某丙、方某某发给曹某某。陈某联系曹某某并提供了收贴息款的账户、承诺书。2019年1月31日,吴某将12万元贴息款转到陈某提供的账户,同年2月1日,赵某以未收到贴息款为由到银行取出存款时与曹某某发生纠纷报警,案发后,方某某退赔人民币10万元,公安民警将钱发还曹某某及金***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中多名参与人未在案,兴某市公安局认定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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