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94********,彝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云南省新平县人,住云南省新平县**乡**村委**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楚雄州双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投入元江监狱服刑,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投入玉溪监狱服刑,201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楚雄州双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日退查重报。
新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新平县**镇**有限公司**号车库下边的国道**线公路旁,将被害人李李某乙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牌号为云******的创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4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退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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