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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甲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80********,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县**所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住翼城县**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翼城县公安局逮捕,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翼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3年初,廉某某经营的*甲公司因筹措资金向李某乙经营的*乙公司贷款1000万元,由李某丙经营的**矿业公司作为担保。2013年9月,廉某某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40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外出躲债。后李某乙听说廉某某尚有矿粉被转移至**县**村,找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帮忙,李某甲遂联系张某甲到现场查看,张某甲于案发当晚纠集贾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李某乙电话与看管矿粉的李某某成协议后,*丙公司**将存放在**村的精粉4276.37吨、焦炭154.39吨拉走,其间,张某甲等人对负责看管原料的续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其他看管人员强行控制在该处一房屋内。之后李某乙还将**矿业公司过户到其表弟史某某名下。

2、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李某乙经营**有限公司期间,曾向李某乙出借300余万元,到2015年李某乙仍未向李某甲还清欠款。2015年10月份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乙协商,用*乙公司外借的贷款偿还李某甲300余万元。李某甲纠集张某甲、贾某某、桑某某、牛某某、覃某某等人成立“讨债队”,为公司讨要债务。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某甲、贾某某、桑某某、牛某某、覃某某等人以*乙公司**身份,依照李某乙向李某甲提供的“借款名单”,使用恐吓、尾随、拦截、滋扰等方式对聂某某、代某某、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张某乙、郭某某七名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进行讨债,给受害人造成了大量的二次损失,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借款还本单等;2.证人常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翼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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