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抚顺**部**,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12月26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经本院决定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5日,某项目部东沟斜坡矿井+360调车场作业面发生冒落事故,至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死亡,李某甲作为***部经理系主要负责人,雇佣无安全生产管理资格人员潘某某担任安全生产管理队长,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对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致使事故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5·5”冒顶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本溪县应急管理局对“5·5”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提供的各类人员安全生产职责与操作规程、企业营业执照;班前教育记录、安全生产会议记录,李某某、王某甲安全教育培训试卷;“协议书”2份、户籍信息与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温州**建设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与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本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4份;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吕某某、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肇某某、王某丁、王某乙、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违反安全管理制度且不能认定潘某某系李某某雇佣,本案虽有两人死亡的后果,但事故成因尚未查清,因此,认定李某甲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不清。
本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四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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