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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5********52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无固定职业,住本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2日、自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27日、自2020年01月26日至 2020年 02月 09日)。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开发区(头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寻衅滋事罪:

2016年5月14日张某某通过网上应聘到新疆****有限公司工作(司机),在工作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提出其另一公司(新疆****有限公司)债务人较多,欠款资金量大,如有人帮其追回公司欠款,会支付相应的好处费。张某某得此信息后,其为获取高额报酬,提出其可以帮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回欠款,并向张某某提出将收回欠款的30%做为回报。

2016年6月22日,张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成某某、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到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帮**公司追讨欠款时,该公司清欠小组成员凌某某在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威胁、逼迫下,将张某某、成某某等人带至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大厦*座***室龚某某(**公司债务人)办公室,采用殴打、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向龚某某追讨债务,在此期间张某某、成某某、庄某某等人将龚某某鼻子、身体等多处打伤,造成龚某某鼻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给受害人龚某某规定还款期限,在后期不断发威胁信息讨债。

另查,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张某某、成某某等人多次到**公司堵截该公司吕某某无果后,张某某、成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吕某某家进行堵截,将吕某某堵截在其居住小区院内长时间纠缠,并威胁其如果不还钱就跟随吕某某去家中待着,直到吕某某还钱为止,后经吕某某与**公司张某某沟通后,张某某让张某某等人离开。在此之后,张某某又将吕某某、凌某某约至**公司办公室,以跟随吕某某、凌某某方式威胁、恐吓其二人还钱,并给吕某某规定还款期限,在此期间张某某每天给吕某某、凌某某打电话进行骚扰、威胁,吕某某被逼无奈情况下,陆续给张某某归还18.7万元,张某某在收到欠款后将其中12.5万元交回**公司,余6.2万元未交回公司据为已有。

2016年6月,张某某、成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去新疆**有限公司讨要**公司欠款时,采取长时间逗留的方式滋扰该公司负责人,且态度恶劣,影响极坏,在**公司负责人协调后,委派任某某负责解决**公司欠款一事。在任某某解决欠款问题期间,将张某某、成某某(别名张小龙)等人约至**公司办公室协调解决欠款期间,成某某、庄某某对任某某进行推操、踢瑞威胁其还款。2016年7月,张某某、成某某、李某某等人前往**公司追讨债务期间,由于长时间纠缠、跟随吕某某、凌某某,其二人迫于无奈将该公司另一债务人刘某某约至该公司。刘某某到公司后张某某、成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刘某某归还2万元并将债权转至**公司名下,在收到刘某某归还的2万元后李某某将5000元做为好处费占有已有。

2.非法拘禁罪

2016年6月22日张某某纠集成某某、庄某某、胡某某等人到新疆**有限公司帮新疆**有限公司追讨欠款时,**公司凌某某在张某某、成某某等人的威胁、逼迫下,将张某某、成某某等人带至龚某某(**公司债务人)位于乌鲁木齐市**路**大厦*座***室办公室向其追讨欠款期间,在龚某某办公室遇到**公司另一债务人海某某后,张某某、成某某指使同伙将海某某控制在龚某某办公室不让其离开。当日11:38分龚某某因张某某、成某某等人在向其追讨欠款时将其殴打报警至中亚南路派出所,在派出所出警人员到现场前,成某某、刘某某将海某某带离龚某某办公室进行控制,后张某某、胡某某、庄某某被带至中亚南路派出所处理打人事件。在张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处理打人事件期间,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将海某某带到中亚南路派出所对面路边继续向海某某追讨欠款,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恐吓。下午19时许张某某、胡某某、庄某某从派出所处理完事件,与成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汇合后,海某某称其第二日可以从其客户处拿上钱,成某某便指使刘某某、胡某某将海某某带至米东区一宾馆(经查为**宾馆,入住登记时间为21:19)进行控制,在此期间刘某某以威胁、跟随等方式继续向海某某追讨欠款。直至次日13时(退房登记时间为15:58)许刘某某、胡某某二人将海某某带离宾馆,前往海某某提供的客户处追讨欠款,因未找到客户,海某某又与其二人打车到银行取款,海某某趁刘某某、胡某某下车后让司机开车将其带离,至此海某某逃脱刘某某、胡某某的控制逃离回家。

3.敲诈勒索罪

2016年8月18日中**公司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等人以非法手段向该公司债务人追讨欠款并不受其控制后,即与张某某解除劳务关系并终止其继续追讨**公司欠款的工作。张某某在得知该消息后,于第二日(8月19日)纠集成某某、庄某某等人到**公司,向张某某提出给其赔偿或是继续追讨公司欠款一事,因张某某已知张某某、成某某等人在追讨欠款期间,有威胁、恐吓、殴打、堵截等手段向债务人追讨欠款,并不受其控制后,张某某未同意张某某、成某某等人提出的赔偿及继续帮**公司追讨欠款的要求。张某某、成某某等人便跟随张某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阻拦张某某外出工作,并带多人在该公司聚众不离开,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张某某逼于无奈让张某某、成某某等人找该公司债务人高某某追讨欠款,随后张某某、成某某等人方才离开公司。次日,张某某、成某某称虽未找到高某某,但在找高某某期间花费大量人力、财力,随以跑腿费名义向张某某索要1万元,并称如果当天不给1万元会继续到公司或家中找张某某,张某某出于对张某某等人恐惧心理,害怕张某某等人再到公司闹事纠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本人无法正常生活,逐让公司魏某某通过转帐方式给张某某、成某某支付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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