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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3********,白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住大理市**上和村委会**村**号(家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雪人路**单元**室)。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便于向银行贷款,于2014年3月7日登记注册了南涧**装饰有限公司,潘某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工程设计及施工、园林绿化等,在公司经营期间,除做经营范围内工程外,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聘请犯罪嫌疑人潘某乙负责具体管理公司及业务办理,聘请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乙为公司财务人员,以**寄售行、南涧**装饰有限公司、**酒店为掩护,伙同犯罪嫌疑人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实施使用POS机终端非法经营、高利转贷、开设赌场、诈骗等犯罪行为。其中使用POS机终端非法经营以来共非法套现37384342.02元 ,非法获利521547.28元;高利转贷3889.1784万元,非法获利532.9万元;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超3万元;诈骗所得4.2万元。详细情况如下:

1、犯罪嫌疑人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至2018年8月间,聘请犯罪嫌疑人潘某乙负责管理南涧**装饰有限公司、**寄售行具体业务,聘请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为公司财务人员,以**酒店作抵押分五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共计6500万元,李某甲参与贷款业务办理,使用段某某的名义以**宾馆作抵押分四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共计1558万元,共计获取贷款8058万元。获取贷款后,在潘某甲的总体组织指挥下,潘某乙负责实际管理和具体业务,段某某参与管理,李某甲、高某某、熊某某、何某某、李某乙负责会计财务工作,通过云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涧县**花卉、南涧县**木业有限公司、南涧县**销售责任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张某甲、祁某某、徐某某、左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账户进行走账,并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期间高利转贷金额达3879.1784万元;非法获利532.9万元。具体高利转贷情况如下:

(1)、2014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5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云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241103010********),支付2万元费用后将1498万元走账到南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账号54000143********)。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张某乙200万元,非法获利50万元;转贷给常某某100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转贷给胡某某50万元,非法获利3.5万元。另转到财务人员李某甲账户上(账号62236902********)400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用于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750万元,非法获利63.5万元。

(2)、2015年8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5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0085********)1300万元和南涧县**木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530017175360********)200万元,后走账到南涧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54000144********)账户上和南涧县**汽车有限公司(25150476090********)账户上。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南涧县**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左某某100万元,非法获利20万元;转贷给张某丙40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另转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150万元用于高利转贷,转到潘某乙账户286760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号用于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318.676万元,非法获利30.8万元。

(3)、2016年9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3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 0085 ********)500万元、南涧县**木业有限公司账户上(账号25150476190********)500万元和张某甲账户上(账户62122625150********)300万元,后走账到南涧县**食品有限公司(账号25150476090********)账户上和南涧县**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5150476090********)账户上。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获利,其中转贷给杨某甲400万元,非法获利67.2万元;转贷给李某丁70万元,非法获利19.6万元。转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260万元用于高利转贷;转到段某某账户50万元和潘某乙账户73.5024万元流回**装饰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853.5024万元,非法获利86.8万元。

(4)、2017年9月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2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账号54000085********)450万元、张某甲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450万元和徐某某账户上(账号6217 0039500********)300万元,并将300万元直接高利转贷给杨某甲,获利50万元。将其中450万元走账到潘某丙账户上(账号62236924********),后将部分贷款高利转贷给他人,其中转贷给李某戊30万元,非法获利9万元;转贷给施某某(周某某)20万元,非法获利1万;转贷给袁某某50万元,非法获利63万元,转到潘某乙账户上65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共计高利转贷资金465万元,非法获利123万元。

(5)、2018年9月2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南涧支行贷款1000万元。通过第三方转移支付到南涧县**花卉账户上(54000085********)450万元、张某甲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350万元和祁某某账户上(账号62122625150********)200万元,并将其中400万元直接高利转贷给杨某甲,非法获利120万元。并走账到潘某乙、潘某丁银行账户上进行高利转贷获利,其中转贷给蒋某某30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转贷给袁某某15万元,非法获利8.1万元;转贷给钱某某10万元,非法获利0.2万元;转贷给李某己70万元,非法获利0.5万;转贷给李某庚30万元,非法获利3.6万元,转回**装饰公司账户25万元。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580万元,获利143.2万元。 

(6)、2016年3月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420万元,通过第三方账户南涧县**销售责任有限公司对公账户(243196010********)后,高利转贷给颜某某160万,非法获利1.6万元,转给潘某乙账户34万元流回**装饰公司对公账号进行高利转贷。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194万元,获利1.6万元。

(7)、2017年3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420万元,通过第三方账户南涧县**销售责任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账号243196010********)后,走账到南涧县**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账号25150476090********),转到**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30万元,转到潘某乙账户90万元流回**装饰有限公司对公账户。3月10日高利转贷给杨某甲300万元,获利42万元。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420万元,获利42万元。

(8)、2018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涧支行贷款298万元,通过第三方刘某某账户(账号6228 4533 400********)后,高利转贷给杨某甲300万,(月息2.8分,扣除一月利息8.4万,实转291.6万);转到潘某乙账户6.4万后转回**装饰公司对公账号进行放贷。以上高利转贷资金共计298万元,获利42万元。

2、2017年8月,张某丁向犯罪嫌疑人潘某甲借款累计204万元,月息2.3%,当月底,潘某甲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要求张某丁偿还借款200万元,张某丁当时无力偿还。潘某甲为要回200万元借款和多得利息,和张某丁到下关“**房产”找到李某甲,张某丁提出其用**庄园的房产质押的方式跟李某甲借款200万元偿还潘某甲,遂潘某甲跟李某甲私下商定让李某甲抵押张某丁在**庄园的房产,再由潘某甲假意借给李某甲200万元帮张某丁还清200万欠款,后张某丁将房产抵押给李某甲,签订了额度为200万元,为期三个月,月息为3%的借款协议后,李某甲假意当面安排人转账,代张某丁将200万还予潘某甲,张某丁信以为真,前后向李某甲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并向李某甲还了200万“借款”。致使张某丁多付了利息4.2万元,李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万元、潘某甲从中非法多获利3.2万元。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李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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