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0********,汉族,中专文化,平山县**中队防火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街**号,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新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09日补查重报。
平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平山县森林消防**中队队长的李某某酒后带领二十二名防火队员赶到**桥乡**村扑救山火,因上山带路问题与**村主任邢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某又与**村民邢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李某某将邢某某推到在地,致使邢某某右小指骨折。经平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平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构成要件,客观犯罪行为与客观犯罪结果之间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中可以查明李某某将邢某某推倒在地,邢某某右胳膊和右手先着的地,之后介入了邢某某上山救火和二次赤手空拳参与村民与防火队员互殴的因素,无法证实邢某某的受伤结果是李某某将其推倒在地时右胳膊着地造成,还是二次赤手空拳与防火队员互殴造成的,综上李某某将受害人邢某某推倒在地的行为跟邢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查证属实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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