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保险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其丈夫彭某某与易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报复易某某,2019年11月27日14:30分许,李某某携带装有汽油的三个矿泉水瓶来到易某某位于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将汽油浇在卧室床上并用打火机点燃被子,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又到卫生间欲烧掉毛巾被易某某制止。被子被点燃之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发现火势较大,遂拨打了119电话,并与易燕英等人一起将火扑灭,火势造成易某某家中床和被子等物品被烧坏(价值人民币2167元)。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嫌放火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李某某构成放火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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