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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7********,傣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陇川县,住陇川县**镇弄**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陇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4日退查重报。

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2月10日,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X229线由陇川县章凤镇向陇把镇方向行驶。21时03分许,行驶至X229线K7十320米时,与对向多红先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P768417)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多红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多红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有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多红先负有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对多红先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多红先肝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逃逸行为在事故中被认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又因逃逸行为认定其致被害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重复评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财物,请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陇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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