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执行。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8日至7月18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到博望实施盗窃汽车犯罪。当晚23时许,汪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某某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窜至马鞍山市博望区**镇**供电所附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下车寻找作案目标,汪某某在路旁等候。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窜至**供电所东侧100米的空地,盗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菱面包车(车内有现金8400元)并驾车返回,汪某某驾驶摩托车跟随该面包车返回溧水,在面包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时,二人交换车辆并商议将车驾驶至江苏省句容市,后由汪某某开车,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跟随。2014年6月29日21时许,汪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句容市温州商贸城往机场路方向的路面行驶时,被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石狮中队民警查获,汪某某弃车逃匿。经马鞍山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辆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零玖元整(14209)。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