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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5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石屏县**镇**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建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26日对其作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2日23时许,李某某在建水县临安镇**村村委**村**宿舍内,在明知被害人普某某头脑有问题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还供述在此之前还多次与普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李某某供述其在明知普某某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还多次与其发生性行为,但李某某辩解几次都是普某某自愿的。司法鉴定诊断意见,普某某案发期间中度精神发育迟滞(F71),案发时处于中度智力缺损状态;普某某于2019年2月至4月期间发生的性行为评定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涉嫌强奸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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